核心提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近日,广东茂名籍男子吴志民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海南一起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的曲折经历,事实、一案同标同诉陈述,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查清事实,秉公明断,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民再字第1号(海口市中院再字16号)、美兰法院(2003)美兰初字第153号的民事遗漏法律的事实的错误判决(海法中再字33号)依法纠正,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或改判被申诉人福建五建海南公司负责人何某辉对被执行人陈某鹏强制追索系法律义务、合法性、关联性、所尚欠的工程款233597.26元及利息承担范围给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27年未得到解决
1993年6月18日,福建省五建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与海南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福建公司承包华都公司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东门外立交桥东侧的“名流花园”项目的A栋20层综合楼和B栋18层公寓楼的基础土方、钻孔灌注桩、底板砼工程。
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与陈某鹏(福建公司名流花园项目负责人、二工程处负责人)、林某宝(福建公司二工程处负责人,已去世)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B幢的人工挖孔桩(原钻孔灌注桩因地质问题无法施工而更改)工程分包给陈某鹏、林某宝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某鹏、林某宝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给吴志民施工。吴志民是实际承包人,吴某坤、吴某春仅是名义签约人。
在承包工程后,吴志民立即组织农民工进场,自己垫资施工。1994年1月27日,陈某鹏、林某宝代表公司又与吴某坤、吴志民签订《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双方再次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期限和工期。1994年1月28日,吴志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福建公司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曾3次向吴志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竣工后,福建公司便拒绝与吴志民办理结算和付清工程余款。
1994年,福建公司利用吴志民完成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量及施工资料,向海口市振东人民法院(即现在的美兰法院)起诉华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陈某鹏以福建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996年,业经振东法院判决华都公司向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94.91元。此时,吴志民找到福建公司指出,782594.91元工程款中有吴志民的投入,要求福建公司结清工程款。福建公司让吴志民向林某宝、陈某鹏结算后即可付款。1997年12月31日,吴志民历尽千辛万苦最终找到了林某宝、陈某鹏,双方这才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33597.26元。福建公司又让吴志民等待华都公司的欠款到账后马上付款。
2001年8月,振东法院执行华都公司的财产给福建公司,福建公司此时却拒绝付款。2002年12月,吴志民只好向美兰法院(即原振东法院)起诉福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2003年6月,美兰法院却认定吴志民与福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吴志民起诉的主体错误。同时,认定吴志民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判决驳回吴志民的诉讼请求。
因没有追到工程款,吴志民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当中,再没有能力提起上诉及委托律师维权,只好走申诉道路。于是,自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吴志民不断向美兰法院、海口市中院以及海南省高院多次上访、申诉,但一直没有结论,作内部结案。吴志民已是跑得精疲力尽,心灰意冷,束手无策。
又据美兰法院管辖该属琼山,2008年6月,吴志民再次向琼山法院起诉福建公司、陈某鹏、林某宝,要求三者连带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同样,2008年12月,琼山法院也是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林某宝、陈某鹏付款。而此前林某宝已于2004年4月20日去世,陈某鹏一直下落不明,也即吴志民的工程款根本无法实现。
2013年4月3日,琼山法院也发现自己的上述判决存在林某宝诉讼主体错误,裁定再审。2013年11月13日,琼山法院再次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8)琼山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鹏向吴志民给付工程款233697.26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吴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奈之下,吴志民只好向海口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海口市中院作出(2014)海口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民再一次感到维权的坎坷和艰辛。
吴志民的申诉理由
一是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给陈某鹏与林某宝的继承人”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福建五建公司始终都无法举证说明(陈某鹏、林某宝继承人林某辉)该付工程款多少。
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工程款的证据,是2002年8月25日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5月1日陈某鹏和林某宝三个儿子林亚某、林细某、林三某签署的《承诺书》、2004年7月28日陈某鹏与林细某签署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这三份证据均是双方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没有其它证据做佐证。
同时,福建公司作为成立多年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处分公司国有资产以及公司资金的收付,都应有财务资料和付款凭证建账备查。但本案中,福建公司自始至终无法举证《毕利佛别墅转让合同》、《受让人付款凭证》、《房地产转让税收发票》、陈某鹏和林某辉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毕利佛别墅A3栋转让款为49万元,也无法证明福建公司尚欠林某宝、陈某鹏工程款数额,更不能证明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而毕利佛别墅A3栋在1993年3月购置价是2682720元,面积414平方米(在于2001年10月19日福建公司何某辉申请法院给予办理直接裁定陈某鹏、林某宝户名下)。故到了2004年5月时,福建公司却只以49万元转让。如此巨大反常的价差,让人对转让事实的合理怀疑。还有两套房603—604,一套603抵押偿还黄某水泥款,还有一套604在其公司。此尚为共同财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此项余款概属申诉人的(见:1997年12月31日结算清单据,点对点面对面)。
一、二审判决没有排除涉嫌伪造、无效的《协议书》、《承诺书》,依据一份同样存疑、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尚欠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系主要证据不实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承包建筑工程。但一审判决却有意回避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系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不清。
二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及《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有效错误,三份合同应属无效。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国家施行强制许可制度,承包人应为企业法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某鹏、林某宝与福建五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吴志民签订的《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和《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因主体不合格,且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与法律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却没有通知吴志民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而是直接作出判决,涉嫌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无效,却又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程序错误,而是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涉嫌程序违法(该看点不看面遗漏法律事实极度明显不符)。
一、二审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福建公司对陈某鹏、林某宝涉嫌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对吴志民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福建公司与吴志民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应当说福建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陈某鹏、林某宝长期与吴志民结算工程款,也未协助吴志民向福建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吴志民的合法权益。另外,吴志民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正是因为福建公司和陈某鹏拖欠工程款,造成吴志民长期拖欠工人即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福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某鹏、林某宝付清工程款,福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志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或都在法律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陈顺鹏的工程款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司法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法第四十三 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依法查明追加本案第三人作出违错误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吴志民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1994年1月28日完工。同年2月,工程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自此时起应计算吴志民的工程款利息,即应自1994年3月1日起,计算吴志民工程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一、二审判决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属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二审三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信仰,维护反映人吴志民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给予帮助,依法督促对海南省琼法2009年12月22日已立案的美兰法院153号和琼山法院再字第1号的再审作出的判决进行督促审查,依法全面追索该案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义务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逻辑性,依法支持反映人的申请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或依法追加将福建五建公司何某辉均系在执行陈某鹏的工程款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依法连带清偿责任所有款,切实维护吴志民的合法权益。 (吴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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